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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梨树县某某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所长,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艳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4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梨树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梨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艳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任梨树县某某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所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全国农村危房改造之时,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一万三千元,伙同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梨树县某某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2年全国农村危房改造之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一万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退回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贪污的款项系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贪污作案三次,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全部返还,使国家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罚措施)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认定属危房改造的贫困户没有具体标准,未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贪污,自己未得到一分钱;工作中存在错误,是上诉人不懂法;希望依法予以从轻改判。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贪污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占有补贴款;3、认定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骗取补贴款的事实与法无据;4、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同案没有同判;希望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行为中未得一分钱;在农村危房改造中,村出具的贫困户证明是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认定为贪污。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吴某某不具有贪污国家危房补贴资金的主观故意;2、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犯罪行为;3、原审判决不应当将吴某某犯有前科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综上,希望以其情节显著轻微改判上诉人吴某某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受政府机关委派负责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在具体工作中利用职务工作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以虚假证明材料,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属共同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目无国法,在分别担任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所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新建条件的情况下,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均具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犯罪故意;行为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套取补贴资金。据此,对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