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郓城县畜牧局干部。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再婚,因被告性格偏激,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公安机关处理三次。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就为此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有处理结果,只是说夫妻的事两个人解决,不得扰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被告现在知道过去做得不对,保证以后改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提交了郓城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但未能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只能证实原、被告生气、争吵。被告对此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积极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改正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军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桂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