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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李元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丹妮、××××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个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丹妮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与给婚生子李某乙。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证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丹妮、××××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丹妮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与给婚生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二人,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刘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