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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于成严与李道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刚,于成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刚。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严。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道刚因与被上诉人于成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于成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在上海成立爱客纸制品有限公司。后于成严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7月7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于成严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道刚,李道刚分期给付于成严转让款455000元,李道刚需承担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率为0.01254%,从签合同之日开始计息。转让款共分四期给付,第一期2012年10月30日前付55000元及利息;第二期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及利息;第三期2013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及利息;第四期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及利息。李道刚出具上述数额的四张欠条,还款时退还。如有违约,违约方一次违约罚款50000元。于成严称第二、三、四期李道刚已给付,第一期李道刚至今未付,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于成严提供了双方股份合并协议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李道刚欠于成严股份合并款第一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另加利息¥:55000元欠款人:李道刚2012年7月7号”。李道刚为证实其所辩解内容,提供了证人滕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滕某称李道刚给付第二期100000元时,于成严连同第一期55000元、第二期的欠条都给了李道刚,由李道刚当场撕毁,第一期55000元李道刚没有给付于成严;证人彭某称李道刚还给于成严第二期100000元时,于成严同时给了李道刚55000元及100000元的2张欠条,由李道刚妻子当场撕毁。另李道刚提供了13张证明材料,证明股份合并协议签订后李道刚审核出公司债务116131.9元,应由于成严承担其中的55000元债务。于成严辩解股份合并时债权债务已全部理清,于成严没有参与审核李道刚所称债务的核实,该债务与于成严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李道刚应当按期给付股权转让款。李道刚对5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该55000元欠条在给付于成严第二期100000元欠款时已由于成严返还并由李道刚当场撕毁,且提供证人滕某、彭某的证言,但证人滕某称欠条由李道刚撕毁,证人彭某称欠条由李道刚妻子撕毁。两证人证言对欠条撕毁的描述存在矛盾,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道刚辩解55000元欠条系于成严应承担的股份合并时公司所负的债务,且提供证明证实债务,于成严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道刚该辩解不予采纳,李道刚可就该债务另行主张。于成严主张欠款55000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计息,利率为0.01254%,从签合同之日起计息,并要求违约金50000元。于成严主张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起息日双方也已约定,对于成严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50000元,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于成严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成严欠款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于成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李道刚承担。李道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合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股份款是455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55000元。2012年7月8日,被上诉人女儿于家玲与上诉人至上海爱客纸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处进行账目核对,经核对发现被上诉人签订股份合并协议时提供的上海爱客纸制品有限公司账目存在误差,将公司对外客户债权多计算了116131.9元。基于上述账目误差的存在,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股份合并协议公证人腾云山、彭某、腾吉花、赵兰霞在场在彭某家进行协商。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抵扣2012年10月30日应支付的55000转让款。后被上诉人回家取回第一批应支付的55000元及第二批应支付的100000元欠条。在欠条取回后,被上诉人将两张欠条交给腾云山,滕某转交给彭某,彭某将欠条转给赵兰霞,赵兰霞将上述两张欠条当众人面撕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现金及利息13800元。综上,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0日时当众位亲属面已经达成协议,第一批应支付的55000元用于抵扣公司多计算的债券116131.9元,并当场撕毁欠条,双方达成的抵扣协议应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成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道刚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在爱客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爱客纸制品有限公司有11万的公司债务,李道刚、于成严约定每人承担一半,即55000元。也就是说,第一期的55000元不需要偿还,直接与分摊的债务相冲抵。被上诉人于成严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且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能公正地证实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合并时,双方经过盘点清算以后,自愿达成了股份合并协议。并且上诉人自愿按股权合并协议打了四张欠条,还款时一并收回欠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李道刚应当按股权合并协议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于成严以上诉人李道刚欠条和股份合并协议,向上诉人李道刚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证人赵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李道刚欠条和股份合并协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道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