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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11月相识,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某乙、一女潘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古怪,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其支付经济帮助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1月相识恋爱,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某乙,一女潘某丙。二人婚后因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加强交流、共同,互谅互让,二人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彼此,珍视家庭。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