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胜,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杰,被告人张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胜驾驶辽P35H**号黑色羚羊轿车由兴城东山行驶至川北路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张某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5.2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纠违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012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胜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胜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