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与XX山、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XX山,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罗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川生,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李默,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XX山,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45934-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林,职务:经理。原告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诉被告XX山、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3月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焘焘,被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诉称,2009年8月10日,罗建支付185000元给XX山代办一级建造师资格证,XX山出具承诺书,承诺24个月内为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代办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到期不能办证,承担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后因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一直未办理,罗建要求XX山退款,XX山拒绝向罗建退款,并告知罗建应由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退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山与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185000元,并给付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罗明、张川生、李默诉称,罗明、张川生、李默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均是由罗建出面与XX山联系,办理资格证的钱是罗建给付的,故诉请的款项请法院判决向罗建给付。被告XX山辩称,罗建共向XX山支付代办款183000元,XX山已将该笔费用交给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由于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为四原告办理相关资格证,应由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罗建自己添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罗建支付给XX山185000元,让其代办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XX山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4月26日代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与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协议,并向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交纳了培训费183000元,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向XX山出具4份收据,载明:分别收到罗建、罗明、李默、张川生一级建造师培训费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8000元,共计183000元。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罗建、罗明、张川生、李默进行培训,也未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2012年11月30日,XX山、罗建找到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要求退款未果。庭审中,罗建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XX山同意先向罗建退还120000元,若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向罗建退还培训款后,罗建应先向XX山给付已给付的120000元。XX山当庭向罗建给付120000元,罗建收款后予以确认,并撤回要求XX山付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向罗建退还培训费183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有承诺书1份、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协议书4份、收据4张、照片1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建口头委托XX山代为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XX山已将罗建给付的183000元交付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而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四原告进行培训,未能为四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致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应向罗建退还培训费183000元。故本院对罗建请求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向罗建退还培训费1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罗建与XX山在庭审中达成的由XX山先向罗建退还120000元,若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向罗建退还培训款后,罗建应先向XX山给付已给付的120000元的协议,因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公告期满,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罗建培训费183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第三人四川西蜀职业培训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