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耿某与韩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系被告韩某之母。原告耿某因与被告韩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份,原告和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韩某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26000元见面礼,被告王某作为韩某的母亲接收了见面礼,之后被告又向与原告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124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见面礼和戒指后,不再同意与原告结婚,因婚约关系无法持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金戒指,被告起初同意偿还,但后来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二、被告韩某返还价值1240元的金戒指一枚。被告韩某、王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甲当庭证明原告给付了韩某共26000元见面礼,证人当时在现场并亲手清点过该笔钱。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当庭证明原告给付了韩某26000元见面礼,证人当时在现场且该笔钱经证人清点后交由韩某之母王某,王某将该笔钱交给韩某。3、范县新区金九福珠宝店出具的购买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耿某于2014年07月23日从该店购买了一枚重3.79克的价值1240元的金戒指,并将该戒指送给女友。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当庭证明原告从范县新区中原路商贸城北门的一家黄金店购买了一枚金戒指送给了韩某,证人当时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韩某经刘某乙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经刘某乙之手给了韩某26000元见面礼,后又从范县新区金九福银楼购买了一个价值1240元的金戒指送给了韩某。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金戒指,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保障将来婚姻的成就而在结婚前预先达成的一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契约或协议。彩礼一般是男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财物,彩礼依附于婚约而产生。给付彩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特殊赠与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如果男女双方婚姻达成,赠与行为通常认为有效;如果婚姻未达成,赠与方有权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本案中的见面礼即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耿某与被告韩某因婚约解除导致婚姻目的无法成就,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见面礼。因彩礼是给付女方本人的财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韩某之母)返还见面礼、金戒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彩礼款26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4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