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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等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诉讼代表人:陈育麟。原告:陈育麟,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许兆基。委托代理人:钟堂。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人:张锦怀。委托代理人:朱唯。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碧安。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付敬省。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诉讼代表人:徐湘宜。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以下简称永发石场)、陈育麟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唯,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韶关市××西××镇××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场租山合同》,约定:原告向韶关市××西××镇××山村民委员会承租位于韶关市××西××镇××山村的蜜蜂埂石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1月及9月24日,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在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统一领导下,向原告分别发出《关于灭失石场限期清场工作的通知》、《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作。2014年5月11日、2014年l0月5日,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两次到原告处进行强制拆除,共拆了原告的5间房屋,目前该强制拆除措施还在进行中。原告认为:永发石场是��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及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经营的正规石场,原告与韶关市××西××镇××山村民委员会关于石场的租地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但由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要建设莞韶工业园,要对原告的石场进行拆迁。2014年4月,被告曾会同相关项目的拆迁办与原告一起讨论征地和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政府征地,后来由于赔偿事宜未谈妥,被告便直接对原告永发石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石场的承租人,亦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并未与任何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被告在原告尚未谈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永发���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是为了不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2014年12月22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案号: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同时原告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提交答辩状,称其是在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沟通,作出了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确认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是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的答辩状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的被告及将该案件移送贵院审理的申请,原告经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沟通后,原告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回了起诉,向贵院另行提起相关的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认定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强制拆除措施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措施;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场租山合同》,证明原告与韶关市××西××镇××山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石场租山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韶关市××西××镇××山村的蜜蜂埂石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关于灭失矿产清场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3、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证明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限期清场;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经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6、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本案;7、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答辩状,证明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提交答辩称其是在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沟通,作出了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裁定书,证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是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9、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书、案件移送管辖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的答辩状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号的被告及将该案件移送贵���审理的申请;10、快递底单及签收情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寄出上述两份申请书;11、行政裁定书,证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依法行政,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其法人代表陈育麟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辖三区矿产资源禁采区的通告》(韶府[2010]71号)文件规定,因原告属禁采区范围,已不具备申请延续的相关要求,应自行关闭;2013年4月,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韶安委[2013]3号),该石场被列入关闭名单,且已明确关闭的标准和方法步骤;2013年12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告的形式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4年1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向原告下发了《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2月就原告的关闭工作分别向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和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山石场关闭清场工作予以协助的函》;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于3月向武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闭石场清场予以清场的请示》;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通知及请示,于5月11日组织有关部门切断了原告电源;8月,武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韶关市××西××镇××山村委会也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石场租山合同》相关协议条款,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9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再次向原告送达《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石场企业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关于提供土地复垦情况的通知》;l0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对其下发了《关于责令限期补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通知》及《关于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武江区人民政府在此期间还协调组织各安委会职能部门及区、镇两级部门,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负责人就石场关闭工作进行沟通协调,但原告拒不配合亦不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综上所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依法行政,并无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场租山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阳山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已约定遇到国家征收期间场地置产处置归属的事实;2、《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主要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武江区人民政府再次责令其清场的事实;3、《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主要证明该资料巳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瑕疵,证据效力存疑的事实;4、合同书、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阳山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5、扩征通告,主要证明包括原告经营场地范围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纳入征用范围的事实。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违法行政的事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经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经营石矿开采,但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6日。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由于矿山所在位置己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列入矿产资源禁采区范围,已不符合继续开采的条件,���而其《采矿许可证》被依法定程序注销并已公告。依照相关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应当关闭矿山并按规定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然而原告既未按规定关闭矿山,也没有对其开采石矿损坏的环境进行复绿治理。为此,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按照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韶安委(2013)3号文的通知要求,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但并未实际拆除原告的厂房设施等。因此,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完全是依法行政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政的事实。实际上,也不存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强拆原告五间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1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4月26日;2、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部分采矿许可证的公告,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注销该证并予公告的事实;3、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证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依法于2014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清场的事实;4、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证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的事实;5、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证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清场的事实;6、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辖三区矿产资源禁采区的通告,证明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就已将原告矿区划入禁采区的事实;7、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证明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原告终止租山合同的事实;8、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证明原告矿山关闭清场的依据;9、矿产资源法;10、行政强制法;11、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石场租山合同》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未失效;对证据2《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到期,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不应由政府强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与矿权无关;对证据3《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不予确认;对证据4合同书、收款收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扩征通告,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签订协议。原告对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该合同没有终止;对证据8《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矿产资源法、证据10行政强制法、证据11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1《石场租山合同》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关于灭失矿产清场工作的通知和证据3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该两份证据是我们依据原告采矿许可证过期、矿权灭失情况下发出的正常通知;对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采矿许可证恰恰证明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在2013年已经过期;对证据5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013年已经过期;对证据6受��案件通知书,仅仅是证明武江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不能证明武江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受理过本案;对证据7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答辩状,并没有武江分局的公章,仅仅是一份文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说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属于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对证据9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书、案件移送管辖申请书、证据10快递底单及签收情况、证据11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成立,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203000003756,投资人陈育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6日。2010年11月28日,甲方韶关市××西××镇××山村委会��沙坪村小组与乙方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签订了一份《石场租山合同》,内容有:“为了充分开发资源搞活经济,双方本着互利之原则,经过双方协商和村小组代表会议,甲方同意将权属黄沙坪村小组的蜜蜂埂石场租给乙方开发使用。1、甲方现将位于黄沙坪蜜蜂埂的采石场地出租给乙方开采片石及加工碎石使用。采石范围以原有场地范围为基数,采石宽度为六十米,开采高度、长度不限。2、乙方租用开采限为十年,即从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底止。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必须和租金一起时间付给黄沙坪村小组道路维修费,第一个五年每年为壹万叁仟元,第二个五年每年为壹万柒仟元,必须和租金时间一齐付给黄沙坪村。4、租用期内,如乙方需要扩大工场地需要占用村民树木等农作物,甲方必须帮助协调解决,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支付。5、租用期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必须加强安全生产,乙方在租用期间,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如出现安全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6、乙方必须按时按量交纳租金。7、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善自转让,如有转让必须经村委和黄沙坪村小组同意方可,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该场地,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的赔偿,如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商解决。2013年4月19日,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韶安委[2013]3号《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其中关闭矿山名单有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2013年12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部分采矿许可证的公告,依法注销了原告《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武府[2014]1号《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内容有:为了加快莞韶城建设,完善城区设施,市政府决定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建设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现将征用土地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扩征土地位置:在原莞韶二期征地红线的基础上,新增长塘、佛塘及黄沙坪村庄周边的部分集体土地。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规划红线和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放桩确定的位置为准。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堆放经营矿产品、沙石等,均一律不予补偿。三、对上述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有的青苗及附属物等,由莞韶工业园和西联镇政府进行丈量,清点登记,各权益人届时应当到现场指界,并互相转告。四���凡在规定丈量、清点登记时间内不到现场清点、丈量登记的权益人,由村委会、村民小组、公证机关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五、被征用土地的权益人应当如实申报权益,并服从、支持土地征用工作,对欺骗登记骗取登记骗取利益或煽动群众闹事等阻碍征地者,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4年1月17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原采矿权早于2013年4月过期,采矿权已经灭失。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你矿业权人所应履行的义务,现限你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矿区的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剩余石料的清场,并作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否则你原交的复绿保证金将不予退回,并将作强制清理。”2014年8月1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采矿权已经灭失。年初,政府各职能部门已对你企业下发了关于灭失石场限期清场工作的通知。按照《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韶安委[2013]3号)要求,经检查,截止目前你企业清场工作尚未到位。由于你企业用地处于政府征地红线范围,按照你企业与当地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已经明确租用地块如遇国家征收时,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时,该地块还是省、市重点项目莞韶城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因为你企业清场工作迟缓,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此外,按照你企业与国土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石场关闭后应对自然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并复绿。鉴于以上情况,现再次责令你企业务必于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如再次逾期,我府将依法实施清场。”2014年8月20日,韶关市××西××镇××山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内容有:“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根据韶关市武江区政府《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和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7、8条款项。我村委决定:永发石场自接到《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之日终止该合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地范围设施以及附属物自行搬迁,否则,产生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自行负责。”2014年9月24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采矿权灭失以来,政府各职能部门己先后多次对你企业下发了关于灭失石场限期清场工作通知。按照《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如》(韶安委[2013]3号)要求,截止目前你企业清场工作尚未彻底完成。为进一步规范到期矿山企业管理秩序,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推动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现再次责令你企业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15内(截止日期20l4年l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作,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如再次逾期,政府将启动强制拆除措施。附件: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石场企业权利义务告知书。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石场企业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有:“西联镇阳山村红岭矿石场、黄沙坪永发��场: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其中:红岭矿石场有效期截止2012年7月、黄沙坪永发石场有效期截止2013年4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等规定,你企业在采矿权出让期届满采矿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应自行清场退还土地,并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但由于你企业迟迟未能彻底清场,现再次责令你企业自该通知、发之日起l5内(截止日期2014年1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怍,退还土地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现将上述情况告知,如你企业对清场工作持不同态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反映诉求并解决问题。”另查明:在本院的庭审过程中,原��认为被告强行拆除了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五间,对石场的道路也进行了推毁,但被告只承认发出了要求原告清场方面的通知,否认有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和推毁永发石场道路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4月到期,2013年4月19日,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了韶安委[2013]3号《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其中对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要求关闭。2013年12月,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矿区的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剩余石料的清场;2014年9月24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又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也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虽然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对原告未依法关闭矿山进行环境自理的违法行为下达了清场通知,但对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的决定,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对永发石场的道路也没有进行推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了其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五间,对石场的道路也进行了推挖,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韶关市××西××镇××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房屋、推挖道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羿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