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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正洪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兴春。系原告梁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阙金波(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委(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洪。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兴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委、阙金波,被告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4年1月12日,其乘坐被告王正洪驾驶的营运三轮摩托,从永善县XX镇XX街驶往凤凰村中玉路时,车辆倒退侧翻在公路左侧路沿处,造成其受伤。后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正洪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被告表示不再承担原告梁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王正洪赔偿其护理费80元×60天×2人=96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0.1=46472元,误工费100元×63天×2人=1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梁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正洪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检查费56.13元,以上共计8422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洪辩称,原告梁某甲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原告梁某甲受伤后住院的天数应为17天,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5262元,并支付了生活费及餐旅费1926元。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须出示有关证明。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待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若构成伤残等级其愿意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适当给予残疾赔偿金。另外,其驾驶的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任何保险。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王正洪是否应赔偿原告梁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4228.13元。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公交认字(2014)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梁某甲乘坐被告王正洪驾驶的无号牌三鑫牌sx125zk-a型三轮摩托车行经至永善县黄码公路段k5+800m处时,该车辆倒退侧翻于公路左侧路沿处,导致梁某甲受伤,被告王正洪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永善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材料9张、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1张、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某甲受伤后在永善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92.02元。3、永善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1份。证明患者梁某甲在医疗期间以杨某某的名义办理有关医疗手续。4、永善县民族小学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梁某甲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在该小学上学,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因车祸请假。现已毕业在永善县第二中学上学。证明梁某甲在城镇读书生活。5、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陈氏五金塑料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梁某甲父亲梁某乙、母亲周兴春分别于2008年、2009年开始在该厂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000至3500元、3800元至4200元。6、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收据1张。证明梁某甲的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7、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为了配合王正洪申请的重新鉴定,梁某甲到昭通市中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医疗费56.13元。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18日,梁某甲因鉴定垫付鉴定费2100元。9、发票6张。证明梁某甲去昭通鉴定花去车费、住宿费各200元。经质证,被告王正洪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第1、3、7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2、4、5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认为第6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其不予认可。对第8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不予认可。对第9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王正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某乙、周兴春、梁某甲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梁某甲父亲梁某乙属农村户口,梁某甲及其母亲周兴春是在事发后(2014年3月15日)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相应费用。2、住宿费收据3张、餐饮费收据(条)2张。证明梁某甲受伤医疗期间,其垫付了住宿费430元,餐饮费93元。3、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预交医药费收据复印件4张、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出院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明梁某甲受伤后以杨某某的名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092.02元已由其垫付。在永善县XX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60元,永善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10元也由其垫付,但无相关证明。4、永善县人民医院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梁某甲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5092.02元明细情况。经质证,原告梁某甲对被告王正洪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梁某乙、周兴春均早在2008年外出至城镇打工且长期生活在城市,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梁某乙、梁某甲的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4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伪,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王正洪共垫付了5262元医疗费无异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任某某的笔录1份。任某某称,其是王正洪的妻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其不清楚,只是听其丈夫王正洪说他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将车上的一个十三岁左右的小女孩抛出车外,没有明显受伤,该小女孩受伤后先后在永善县XX中心卫生院、永善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的5000多元医疗费是其丈夫垫付的。当时双方协商过,其和丈夫同意给付梁家11000元,但对方不同意,未达成一致协议。2、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经鉴定梁某甲受伤等级重新评定为x(十)级伤残。3、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220、az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本。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经鉴定梁某甲目前遗留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需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评定后期需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经质证,原告梁某甲认为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中任某某关于梁某甲受伤不明显的陈述不真实。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正洪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任某某关于医疗费用数字的陈述不真实,其余内容属实。认为第2、3项证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提交的第1、3、7项证据系有权单位依法形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王正洪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第1、3项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4、6、8、9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梁某乙、周兴春的工作单位、行业性质及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梁某乙、周兴春的具体、明确的工资收入数额,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王正洪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第2、4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梁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虽被告王正洪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与原告梁某甲提交的第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对被告王正洪已垫付了医疗费5262元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第2、3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正洪驾驶其无号牌三鑫牌sx125zk-a型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行经永善县黄码公路段k5+800m处时,该车辆倒退侧翻于公路左侧路沿处,导致车上乘车人梁某甲受伤。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正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梁某甲受伤后在XX镇中心卫生院、永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17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262元及食宿费523元,已由王正洪垫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被告王正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评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正洪违法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行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梁某甲受伤,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且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车辆购买保险,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正洪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5262元及食宿费523元,原告梁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及客观实际,分析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原告梁某甲受伤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王正洪对此次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按该次鉴定结果为准予以适当赔偿。双方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经被告王正洪申请由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甲伤残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甲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梁某甲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梁某甲虽主张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但其并未提交有关医院出具的其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明确医疗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有相关后续医疗行为,并已经正常学习生活,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可在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次,原告梁某甲受伤时属小学学生,其无收入来源,受伤期间由他人照管产生的费用属护理费范畴,其本人无产生误工费可能。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某甲提供的医院诊疗材料中并未显示其需要补充相应的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洪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仍不服,其认为该次鉴定程序仍不合法,其在庭审中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未提交)予以证明其主张,因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加之其未提出其他实质性反驳意见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伤残等级,应当以该次鉴定意见为准。该次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正洪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梁某甲及梁某乙、周兴春户籍性质区分问题。原告梁某甲虽是在2014年3月15日才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其于2012年8月至今在永善县县城读书生活,经常生活住所地、消费性支出都在城镇。同时,其父母梁某乙、周兴春长期在城市务工,住所、生活及消费性支出也在城市。因此,应当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王正洪主张以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费用,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作为学生的梁某甲带来一定精神伤害、影响其学习,但其在伤愈后仍正常升学读书,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损害后果,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用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本案中,原告梁某甲主张以其父母2人计算护理费,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的陪护意见,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梁某甲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虽没有明确的固定收入,但梁某甲起诉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在其父亲或母亲的工资收入浮动范围内,本院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五、关于其他费用计算问题。原告梁某甲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6张发票予以证明实际花去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正式车票,但结合其往返路程、往返次数及当地行业收费习惯的实际,该请求合理,对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参考《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的有关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56.13元,护理费80元×30天×1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128.13元。扣除被告王正洪已垫付的523元食宿费,其还应承担53128.13元-523元=5260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洪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605.1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166元,被告王正洪承担276元。如果被告王正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正洪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梁某甲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祖宣代理审判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任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胜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