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琪与被告汤一非、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汤一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11号原告:安琪。委托代理人:赵珣。被告:汤一非。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楼。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何淼。原告安琪与被告汤一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珣、被告汤一非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琪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汤一非驾驶辽AQ69**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东边城街90号时,与原告的父亲安利强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父亲安利强负同等责任,被告汤一非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安利强被送到463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6546元。安利强是原告父亲,安利强于2008年3月14日与高富云离婚,原告系安利强与高富云唯一婚生女。安利强的母亲叫辻弓江在其父亲安文山去世之前50年前去世,安利强的父亲没有再婚于2013年9月16日去世。原告是安利强仅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安利强是城市户口,死亡时年满57周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抢救费6546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一非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当时的司机,也是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安利强醉酒驾驶摩托车,责任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照百分之50比例���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2万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8时4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90号安利强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越中心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西侧时,与驶被告汤一非由北向南行驾驶的辽AQ6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安立强受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安利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汤一非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利强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546元。安利强是城市户口,年满57周岁,按照2014年度城镇可支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800元。另查,原告安琪系安利强与高富云婚生女,安利强与高富云于2008年3月14日离婚,安利强父母于本次事故前已去世,无其他近亲属。另查,被告汤一非是辽AQ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安利强)、安文山死亡证明书、户口本(登记日期2002年3月28日)、职工登记表复印件、离婚证、社区证明2份,无婚姻登记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汤一非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安利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汤一非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一非是辽AQ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离婚证、安利强死亡证明、户口本、职工登记表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原告是安利强唯一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利强死亡,被告汤一非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Q6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Q69**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汤一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654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3155元。因此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酌定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780元((511560元-8万元)×50%)、丧葬费11577.5元(23155元×5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是合理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800元×50%)。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机动车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为查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的鉴定,该费用不属于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琪医疗费65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琪死亡赔偿金295780元(8万元+21578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琪丧葬费11577.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琪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琪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1元,减半收取4886元,由被告汤一非承担2443元,原告安琪承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7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兴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