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常祖殿与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祖殿,马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25号原告常祖殿,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于鲁中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原告常祖殿与被告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跃因刑事犯罪于鲁中监狱服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鲁中监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祖殿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祖殿诉称,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原告现金1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跃自2012年5月至7月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1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5月13日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6月1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6月1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6月15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7月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工商银行转款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马跃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祖殿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4、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6、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杨金辉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