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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居委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滨河小区1号楼1单元1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买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蓉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大马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马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高杰,被上诉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的直属十四分公司与被告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维修,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做面积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授权的郭某某、冀某某,原告授权的杨中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2012年6月2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授权的郭某某、冀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3218.5元。后因被告换届等原因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书。3、郭某某、冀某某的证人证言。4、庭审笔录。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老年活动中心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老年活动中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经被告委托的郭某某、冀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却违反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53218.5元及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大马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既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或盖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而实际的签字人郭某某、冀某某是所谓的活动中心负责人,但被上诉人既拿不出文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3218.5元也是错误的。因为,此金额包含了税金19993.5元,但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也是错误的。因为诉争合同在2012年4月14日才签订的,而4月10日合同尚未签订,也未生效,何来要求付款的权利?4、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根本没有约定,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二、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1、《杨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被上诉人根本就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活动中心施工合同一事,违反了此项规定,即使签订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交的(2013)小民初字第1344号和(2013)并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说明,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既没有论证也没有说理,看不出判决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特别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没有在约定的2012年5月27日竣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裁判,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3、对上诉人原村主任的证明却全部采纳,事实上村主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无论事实上和证据上,以及法律理解上,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马居委会的老年活动中心与被上诉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装饰工程已由上诉人使用,并由大马居委会老年活动中心的负责人郭某某、冀某某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以合同上没有盖居委会的公章,也没有对郭某某、冀某某的任命或授权其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主张合同无效,这都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成为上诉人拖欠或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由于老年活动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大马居委会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支付工程款项。从施工完毕至今三年,上诉人大马居委会已三次换届,应该及时清理债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价和结算书金额是一致的,税金19993.5元包括在工程总价353218.5元内,上诉人的人员是签字认可的,应该按此款项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供税务发票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应由税务部门处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验收日期是6月27日,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双方均无证据,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违约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相矛盾。上诉人的原村委会主任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其他证据进行裁判。原判对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53218.5元及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53218.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319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