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良云诉王建军、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云,王建军,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龚良云,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建军,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李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龚良云诉被告王建军、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龚良云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良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良云撤回起诉。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敬昭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