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FH88**的小型轿车,自章丘市明珠小区出发,沿章丘市明水车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鲁A589**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