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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诉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市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诉被告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门面房面向社会租赁,每年房屋租金随市场情况有所调整。被告租赁了原告两间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同年3月26日市场研究决定将该区所有门面房租金调整为每月800元,并于12月25日口头通知被告,若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若不同意,可将房屋腾出交由原告向外发包。被告当即表示房租过高,不同意腾房也不续签合同。12月27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续签合同,未交房租继续经营。为维护其利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2、由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每间每日53元至腾出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租赁原告两间门面属实,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其并不是不续签合同,只是原告现在调整的租金过高,其也是本组村民,应该有优惠,租赁费要协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研究决定调整房屋租赁费为800元;3、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调整租赁费应该公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金柳村村民,先后租赁了原告市场B区B1B2两间门面房,与原告未签定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召开会议决定对市场租赁费进行调整,其中干菜区(AB区)每月每间收取800元。12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取租赁费过程中口头通知被告调整租赁费每月每间800元,若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若不同意,可将房屋腾出交由原告向外发包,被告当即未同意。12月27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被告至今以系该村村民,应该有优惠,调整后租赁费过高为由拒绝交纳费用,亦未搬出该租赁房。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即终止。双方在未重新达成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超期占用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金柳村农贸市场B区B1、B2门面房,交还给原告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二、由被告宁某某从2015年1月起承担原告泾阳县金柳农贸市场B区B1、B2门面房损失每月每间800元,至交还该门面房时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