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演建与王美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演建,王美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田演建。被告王美忠。原告田演建与被告王美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演建诉称,被告因承包宝润度假村(位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基础工程间向原告购买碎砖。原告便于2014年7月陆续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碎砖。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结算并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美忠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原告胁迫答辩人写下欠条应依法予以撤销;3、原告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演建于2014年7月-8月间向位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的宝润度假村工地供应碎砖,被告王美忠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田演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田演建材料款(碎砖)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欠款人:王美忠2014年9月10日还款日期14年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田演建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证人陈某的证言、回填建筑垃圾及土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演建提供的被告王美忠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王美忠欠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美忠主张报警求助无果情况下受原告田演建胁迫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且被告王美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美忠辩称,原告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原告诉叙与事实不符,被告未验收到供应碎砖的数据也没有在发包方宝润公司结算到有关碎砖的款项,应向宝润度假村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委托书、补充协议、回填建筑垃圾及土方协议四份复印件。从被告提供的“回填建筑垃圾及土方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结算方式为“现金碎砖结束一次性付清总价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协议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碎砖的事实,被告认为未从发包方结算到相关款项不能成为被告不给付欠款的理由,被告王美忠对15000元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演建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美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