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广山与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汪承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广山,汪承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金尚路89号。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山。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承功。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山、被上诉人汪承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美瑞德公司上诉称:美瑞德公司与上海精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宏公司),即汪承功签订的承保协议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通过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陈广山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美瑞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请求应当受到美瑞德公司与精宏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限制,法院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美瑞德公司不是发包人,陈广山起诉美瑞德公司不具有代位权性质为由驳回美瑞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陈广山起诉美瑞德公司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的基本特征,具有代位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法理基础,即为代位权。原审裁定已经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审理,突破了仲裁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主管管辖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陈广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0日,美瑞德公司(甲方)与精宏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美瑞德公司将涪陵金科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二标段,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精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份协议落款处除有精宏公司盖章和汪承功的签字,汪承功系精宏公司股东之一。嗣后,汪承功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涂料工程转包给陈广山,汪承功与陈广山未签订书面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协议》中的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均只对美瑞德公司与精宏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汪承功在《承包协议》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其作为精宏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所为。汪承功和陈广山都不是《承包协议》的相对人,亦并无证据证实美瑞德公司与陈广山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所以《承包协议》第十六条关于仲裁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陈广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甲方)仅在欠付承包人(乙方),即将工程或其一部分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方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发包人的这种付款义务是有明确范围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在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上诉人美瑞德公司上诉主张陈广山同时起诉汪承功和美瑞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代位权诉讼,所以美瑞德公司得根据其与精宏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第十六条关于仲裁管辖的规定排斥法院管辖,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