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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肖峻林与黄永华、赖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峻林,黄永华,赖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肖峻林,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黄永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赖太根,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肖峻林诉被告黄永华、赖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赖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峻林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永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赖太根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肖峻林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永华、赖太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借款,赖太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永华、赖太根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永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峻林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赖太根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峻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黄永华担保人:赖太根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永华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永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赖太根自愿为被告黄永华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按3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华向原告肖峻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黄永华向原告肖峻林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赖太根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华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