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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羊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王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羊初字第483号原告:姚某某,男,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唐杖子村八盘沟一组。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某甲,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某乙,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姚某丙,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诉称:我二人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身边有三个儿子,2010年3月三个儿子协商,共同负责我二人赡养事宜。几年来三个儿子履行不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年付给我二人赡养费3,000元;2、三被告每人支付我二人已支出的医疗费4,433元;3、被告姚某丙将我所有的房屋腾出三间供我二人居住;4、被告姚某丙支付拖欠我二人的赡养费4,00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丙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说的协议及赡养费的事,我同意按原协议给2,000元赡养费,欠的4,000元赡养费我同意给付。但我妻子王某甲是残疾人,没有收入,生活也困难,我不同意医疗费平均承担,为二原告腾屋居住我同意,但必须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姚某甲,次子姚某乙,三子姚某丙,现均已成年。二被告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2010年3月19日,经村协商,二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2,000元赡养费,每年分三节给付,年终前必须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依约履行,被告姚某丙至今尚欠二原告赡养费4,000元未给付。二原告有共有的房屋六间,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二原告于2008年从该房屋搬出,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现由被告姚某丙及其家人居住。2014年二原告因病共支出医疗费6,6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扶养协议书一份,医疗费收据17张,证明二人医疗费支出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能力劳动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赡养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姚某丙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姚某丙也认可有4,000元赡养费未给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丙给付赡养4,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均同意,被告姚某丙不同意支付,其理由为自己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二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就医疗费做出约定,且二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96元,三原告每人应负担2,232元。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现由被告姚某丙及家人居住,被告姚某丙主张该房屋为分家时其所分得的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回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某丙应为二原告腾出三间房屋居住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赡养费各1,5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二原告的赡养费4,000元。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姚某某、王某某医疗费2,232元。四、被告姚某丙于2015年5月1日前为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腾出房屋三间居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栾存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