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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符碧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波,绰号“波铃”,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波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容留吸毒人员符某军、罗某明、庞某伟、邓某海、周某萍、陈某飞等人在其自建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马铃村的一养殖场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可疑白色粉末少许和吸毒工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2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波的供述;证人符某军、罗某明、庞某伟、邓某海、周某萍、陈某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波对上述证人相片、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符某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KTV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品氯胺酮0.03克、吸毒工具吸管九支、密封袋一个、骰盎一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