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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信联富民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新沂市信联富民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小松,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曹春山。被告刘向文。被告屈王建。被告刘文刚。原告新沂市信联富民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刘向文、屈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山、刘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立成、XX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邢立成、XX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向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屈王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春山、刘文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邢立成、XX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新沂市信联富民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6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邢立成、XX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四被告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邢立成、XX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邢立成、XX珍追偿。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8%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信联富民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二、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邢立成、XX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曹春山、刘向文、屈王建、刘文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