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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郭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再也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提供答辩。原告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铁门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4、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承付、彭启明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同家人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已逾5年。2014年12月17日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5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2004年2月22日生)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亚军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