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调动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00元,并在当时就打了一份借条给我,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但被告一直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0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3月8日”,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调动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李某某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李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