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新兴二社区***组。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新兴二社区***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结婚,婚后生了一名男孩儿,现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买彩票,把家里的钱都赌光了,导致家里没有任何存款,孩子上大学都要凑钱上学,原告实在不能容忍被告这样的生活方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存在经常买彩票的行为,被告没有工作,家里只有原告一个人工作,每月收入4000多元钱,还要供孩子读书和日常生活,所以家中没有存款,并没有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的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年,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儿李博,生于1994年10月18日,现在大学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方式不同,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特别是因为经济问题,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也只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矛盾,双方并无根本性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秋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