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徐某于2012年春通过QQ聊天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9月22日,孙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判令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东(电信公司)001幢3单元3-602号的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孙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徐某在山东步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刷卡购买的吊篮一批,徐某认可其刷卡,但不认可用于购买吊篮。除录音资料外,孙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是否购买吊篮及吊篮的现状、数量、价值等予以证明。孙某、徐某无共同存款。孙某主张共同债权有2013年12月10日借给杜世华的1万元并提交了其招商银行62×××36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徐某对孙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和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孙某主张共同债务及徐某的个人债务有2013年4月7日欠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9826)25800元、2013年11月8日在日照银行贷款20万元、2013年12月9日欠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607)47000元、2013年12月10日欠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9826)23530元、2013年12月10日欠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590)3453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杜世华15万元,同时提交了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徐某对2013年12月13日借杜世华15万予以认可,对孙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孙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债务予以证明。还查明,2012年9月13日,孙某、徐某共同出资(出资份额不明)购买了起亚牌YQZ6430E型轿车一辆,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至孙某名下,于2013年1月25日转移登记至徐某名下,于2013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至范丰林名下。孙某主张上述车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徐某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被其以8万的价格对外转让。对车辆转让款8万元的去向,徐某主张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孙某、徐某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孙某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孙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东(电信公司)001幢3单元3-602号的楼房一处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孙某所有。孙某、徐某于2012年9月13日购买的起亚牌YQZ6430E型轿车一辆,系孙某、徐某婚前共同出资且已被徐某以8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该8万元转让款应在孙某、徐某间平均分割,由徐某给付孙某4万元。对2013年12月13日借杜世华的15万元共同债务,孙某、徐某均无异议,酌定由孙某负担7万元,由徐某负担8万元。对孙某主张的吊篮等共同财产和其他债务,因徐某均不予认可且孙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孙某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孙某请求判令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徐某离婚;二、坐落于日照市烟台路东(电信公司)001幢3单元3-602号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归孙某所有;三、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孙某车辆转让款4万元;四、孙某、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借杜世华的15万债务,由孙某负担7万元,由徐某负担8万元;五、驳回孙某请求判令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孙某负担613.5元,由徐某负担613.5元。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时孙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徐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多次谎称做生意,以孙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骗取孙某的钱财,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应照顾孙某,还应判令徐某赔偿孙某损失。二、徐某刷孙某信用卡购买的工程吊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刷卡交易详情和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且徐某在庭审中承认刷孙某信用卡付款的事实。吊篮被徐某转让后,应当说明转让款的去向,转让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证人司某甲证言及农行海曲路分理处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司某甲将93000元现金交给徐某,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应由徐某个人承担。四、徐某谎称再次购买吊篮,让孙某到杜世华处拿其所借的15万元并打了借条,当日孙某交给了徐某。孙某既没见到吊篮,也不知资金去向,原审将该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分割错误。五、对日照银行阳光贷款20万元及其他债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并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夫妻打架属实,但不构成家庭暴力,徐某没有转移夫妻财产,不同意赔偿孙某的损失。二、信用卡刷卡购买吊篮一事不实,徐某用过信用卡但透支款都已偿还。三、93000元现金徐某没有拿也没有见。四、阳光贷款20万是孙某自己贷的,用于房产装修,和徐某无关。五、鲁L×××××号牌车辆是徐某个人财产。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孙某、徐某共同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兹证明用东铁小区9号楼西单元501房产作抵押,贷款14万元整,用于购买工地吊篮,期限两年。同年11月8日,孙某以个人名义向日照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家装,期限48个月,借款年利率10.13759%,到期日2017年11月8日。原审时,孙某主张2013年11月1日徐某在日照步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刷孙某信用卡购买吊篮一批,上述日照银行贷款20万元实际没有用于家装,而是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货款,该20万元贷款应当认定为徐某个人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某提供了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担保书以及录音资料。徐某认可信用卡都是其替别人刷的,主张刷的钱用于还款,没有用于购买吊篮,透支款现在已经偿还了;担保书上签名属实,是用于向邮储银行贷款,但当时没有贷出来。在录音中,徐某主张吊篮是自己借别人的钱购买的,后来又将吊篮处理用于顶账。孙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一卡通62×××36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1月8日,孙某多次通过本行CRS存款175100元,11月8日至10日通过信用卡还款以及客户转账的方式多次还孙某、徐某信用卡透支款154058.57元。二审期间,孙某提供日照银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一份,内容为:孙某62×××04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20日存入5600元、5200元、5433元,以证明孙某以装修名义贷款20万元,给了徐某用于购买吊篮,现已偿还贷款13期,还有35期167995.21元未还,未偿还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质证称,欠款是孙某的个人贷款,用于房产装修,与徐某无关,徐某没有购买吊篮。日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孙某贷款账户62×××04贷款本金余额为133333.28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经双方质证,孙某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徐某质证称,这20万元是孙某以个人名义贷的款,与徐某无关。孙某还申请证人司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司某甲作证称,孙某套现后通过网银转账到司某乙农行信用卡93000元,2013年12月9日,孙某打电话给司某乙说,让徐某去其处拿钱,次日徐某打电话给司某乙,司某乙给了徐某5万元后一起去农行取钱,将剩余43000元交给徐某;贷款到期后孙某借了司某乙1万元偿还了该93000元的一部分。孙某质证称,证人证言结合银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孙某将93000元交给徐某,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徐某清偿。徐某质证称,司某乙和孙某是亲戚,司某乙没有将钱交给徐某,若套现会自己取钱,不会通过他人取钱。徐某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婚前共同购买、登记于孙某名下的鲁L×××××号牌机动车在转移登记给徐某后,徐某将孙某出资的48000元还给了孙某。孙某质证称,银行交易记录是复印件且银行没有盖章也无交易时间,孙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日照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担保书、信用卡对账单、录音资料、证人司某乙证言、日照银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与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曾起诉徐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孙某再次起诉徐某要求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孙某与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孙某主张以个人名义向日照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徐某因购买吊篮而刷信用卡的透支款以及用以支付其余货款,徐某主张孙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孙某婚前个人房产的装修。无论是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货款还是用于房产装修,均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和经营有关,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贷款是用于房产装修还是购买吊篮,最终转换成实物形态或现金价值的部分,双方可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另行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孙某以个人名义向日照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原审未予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孙某上诉主张通过刷卡套现93000元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徐某个人承担,因徐某否认收到该93000元,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信用卡套现后所形成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以及该笔款项由徐某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和经营活动,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所借杜世华15万元,为孙某与徐某共同所欠,原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上诉主张徐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孙某要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关于20万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20万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不当,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二、孙某向日照银行贷款20万元尚未清偿的133333.28元由孙某偿还,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