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邝应该、邓飞田、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邝某某,邓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负责人:邵某某,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邝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诉被告邝某某、邓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石纳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