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吉福与李昌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福,李昌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金吉福,男,现住和龙市。被告:李昌龙,男,现住和龙市。原告金吉福诉与被告李昌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福,被告李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福诉称:2014年8月开始给被告李昌龙盖农房,当时合同约定建房款为55000元,但被告李昌龙只支付了42000元,剩余13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昌龙支付13000元。原告金吉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昌龙辩称:被告李昌龙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可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盖房屋时协商盖房事宜是跟案外人李吉天协商的,被告已向李吉天支付了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在盖完房屋后原告一直要求案外人李吉天支付该工程款,2014年11月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案外人李吉天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无法要回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款是原告与案外人李吉天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昌龙在和龙市南坪镇高岭村二组居住,2014年8月中旬,被告李昌龙因准备在该村新建房屋,与案外人李吉天联系,问其能否寻找盖房屋的人,后案外人李吉天与被告李昌龙的妻子李仁淑商议,能找到盖房屋的人,但对方要求以55000元的价格盖40-4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李昌龙的妻子李仁淑同意按照该价格盖房屋。案外人李吉天找到原告金吉福,称案外人李吉天的姐姐李仁淑要盖房屋,经双方协商:房屋面积为40-4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5000元。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李吉天以建筑房屋需要钱,向被告李昌龙的妻子索要了20000元,几天后,被告李昌龙的妻子又将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吉天。至此,被告李昌龙的妻子已向案外人李吉天支付了2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23000元案外人李吉天并未向自己支付。2014年8月末,被告李昌龙从韩国回来后,发现原告已经打完地基,被告李昌龙看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便将剩余工程款32000元分四次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该房屋已施工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入住该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李吉天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庭审中,原告金吉福认可被告李昌龙的妻子给案外人李吉天的1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总工程款55000元内,并表示该10000元向李吉天索要,不再要求被告李昌龙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2000元工程款,尚欠13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吉福与被告李昌龙经案外人李吉天介绍,双方约定原告金吉福为被告李昌龙盖农房,被告李昌龙支付相应价款。订立合同后,原告金吉福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李昌龙亦向原告金吉福支付了32000元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金吉福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李昌龙也实际入住,故被告李昌龙应向原告金吉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金吉福认可从被告李昌龙处收到合计42000元的工程款(含支付给李吉天的10000元),原告金吉福尚未收到工程款13000元,故原告金吉福要求被告李昌龙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昌龙主张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金吉福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因案外人李吉天系介绍原告金吉福到被告处盖房,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李昌龙将该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金吉福,被告李昌龙未举出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吉天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金吉福,故被告李昌龙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吉福剩余工程款13000元。如果被告李昌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