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凤仙与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仙,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魏凤仙。被告高松。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魏凤仙诉被告高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仙、被告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谌琪、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仙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高松驾驶鄂A×××××号车辆,沿盘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腾龙大道交叉路口,被告高松左转弯时,遇原告魏凤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盘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凤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凤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凤仙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961.97元。2014年8月27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魏凤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194.97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松承担。原告魏凤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魏凤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证据七:误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高松属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九: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松辩称:1、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与原告应以七、三比例分担。2、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对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费用,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应以6天计算。被告高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3、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对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费用,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当计算。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不应当产生。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高松驾驶鄂A×××××号车辆,沿盘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腾龙大道交叉路口,被告高松左转弯时,遇原告魏凤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盘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凤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凤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凤仙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500.88元,其中,被告高松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魏凤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魏凤仙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环卫局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魏凤仙诉至本院。被告高松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诉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魏凤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日×18日)、营养费270元(15元/日×18日)、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30日×180日)、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7753.8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凤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松对原告魏凤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凤仙赔付,即医疗费用7040.8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553.81元。对原告魏凤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00元(27753.81元-27553.81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高松承担70%的责任,即140元(200元×70%),原告魏凤仙自行承担60元(200元×30%)。被告高松向原告魏凤仙垫付的5000元,在赔付之后,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原告魏凤仙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凤仙主张的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共计3461.16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了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凤仙主张的误工费,有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环卫局出具的用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凤仙经济损失27553.81元。二、由被告高松赔偿原告魏凤仙经济损失140元。三、由原告魏凤仙向被告高松返还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魏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高松负担1400元,原告魏凤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