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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A商厦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XX牌儿童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XX天桥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J牌山地车一辆,价值1443.94元。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W中心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的K牌电动踏板车一辆,价值3498元。指控证据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所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对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2014年7月份以来,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271.94元。被盗物品现均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A商厦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XX牌儿童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XX天桥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J牌山地车一辆,价值1443.94元。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宁阳县W中心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的K牌电动踏板车一辆,价值34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的照片共三张,该证据显示了被告人吴某盗窃的自行车、电动车的外观特征情况。经被告人吴某辨认系其本人盗窃的自行车、电动车。2、书证(1)被害人邵某向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单���二份,该证据证明邵某于2014年7月18日购买一辆粉色K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680元。(2)被害人李某乙向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提交的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5月18日购买了一辆白色J牌自行车,购买价格为1679元。(3)被害人张某向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提交的F牌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份及购买小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在A大厦购买一辆F牌自行车,购买价格为500元。(4)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害人邵某、李某乙、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将其本人丢失的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领走。3、证��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吴某曾去W商场门口,次日吴某骑一辆新电动踏板车去上班并称是在黑市上购买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邵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宁阳县W中心商场门口丢失一辆白色粉色相间的K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在宁阳县XX天桥丢失一辆白色J牌山地自行车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7月13日在宁阳县A商厦门口丢失一辆黄色F牌自行车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晚、2014年7月14日晚、2014年10月14日分别在宁阳县A商厦门口、XX天桥、W中心商场门口盗窃自行车、山地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的事实。6、鉴定意见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宁价鉴定(2014)5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K电动车价值3498元,J自行车价值1443.94元,T牌儿童自行车价值330元,合计5272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民警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7日12时40分宁阳县公安局对吴某的家进行了检查,在其居住的卧室大衣柜上方发现一桔黄色钱包,包内有被害人邵某的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在楼下储藏室发现J自行车一辆、T自行车一辆。8、视听资料宁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一段,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14日19时57分一名男青年将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骑走。经被告人吴某辨认该男青年系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