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整日酗酒,不尊重不孝敬原告父母,甚至与原告父母争吵,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父母很孝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急于买房子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彼此已经有了足够的了解,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江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