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胜平与冷国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胜平,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君,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冷国良,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胜平诉被告冷国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至29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一批腊石到浙江省长兴市,并承诺支付运输费15000元。结算运费时,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15000元和延期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胜平对其第一项诉请进行了变更,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冷国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张胜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张胜平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冷国良向张胜平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张胜平运输费15000元。冷国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张胜平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胜平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至29日,冷国良委托张胜平为其运输一批腊石到浙江省长兴市,并承诺支付运输费15000元。结算运费时,冷国良因无钱支付,遂于2014年12月27日向张胜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胜平船运费壹万伍仟元整。1月底归还。”事后,张胜平多次向冷国良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张胜平与冷国良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冷国良委托张胜平运输货物后,对拖欠的运输费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冷国良未能按期给付所欠运输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胜平诉请冷国良给付拖欠的运输费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胜平运输费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冷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诚附:裁判文书适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