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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艳玲与赵会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玲,赵会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外伤做伤病关系、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鉴定,经协商选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鉴定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会平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诉称,原告因生活困难,将自己居住的位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南侧平房对外出租给了被告丈夫的2个朋友,租房时双方协商每人每月200元,水电费每月30元。被告丈夫的2个朋友总使用电做饭,住了1个月原告觉得不划算就不租给他们了,他们就从原告家搬出,但其中一人的东西还在原告家中。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中老年活动中心去找被告的丈夫要求其朋友将放在原告家的东西拿走,但被告的丈夫不在,原告向被告说明来意,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及胸腰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会平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4555.80元、护理费4555.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0531.6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家找被告的爱人说被告的爱人介绍的租原告家房子住户去原告家取行李时发生了争吵,原告没让他取,当时被告的爱人不在家,被告就给其爱人打电话让他回家,因被告的爱人单位有事不能回家,被告就让原告等一会,原告就开始骂人并走到被告身边抓被告的头发,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咬住了被告右手手指不松口,一旁围观的人将原告拉开。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家因租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右手手指受伤,脸上、脖子上多处受伤,衣服、手机损坏,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4620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520元,共计13040元。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30许,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在牙克石市十道街棋牌室,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殴打,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手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于当日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及胸腰部软组织损伤。该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每人罚款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失做伤病关系、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鉴定,经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外伤与原发病变无因果关系,一般住院观察3-5天;2、MRI、CT、X线及试验室检查大部分与外伤无关系;3、醒脑静与临床确定诊断不相符,不具有用药合理性;4、误工损失日10日,无需护理。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提供的证据:1、行政案件卷宗48-57页病历1份、行政案件卷宗58页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均不合理,治疗产生的费用应该以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但其具体检查费用、用药费用及是否需要护理、误工时限应以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2、行政案件卷宗60页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相关治疗费用应以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当中有1张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应结合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3、行政案件卷宗30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份,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法医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没有票据,对鉴定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损伤经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与原发病变无因果关系,一般住院观察3-5天;MRI、CT、X线及实验室检查大部分与外伤无关系;醒脑静与临床确定诊断不相符,不具有用药合理性;误工损失日10日,无需护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13张(其7张在公安卷宗59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治疗花费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对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安卷宗中5张医疗费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与被告不符,不予采信;公安卷宗中2张医疗费票据为医保报销收据无药物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所购药物与其治疗相关,不予认证;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处方签1份,证明被告在牙克石新工办新兴社区治疗,医生建议休息3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鉴定费票据1张、邮递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去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62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中的证据:1、白艳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赵会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陈艳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张秀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经牙克石市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每人给予200元罚款处罚,在该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因处事不冷静导致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合理损失的50%,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自己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合理损失的50%,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自己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与原发病变无因果关系,一般住院观察3-5天;MRI、CT、X线及实验室检查大部分与外伤无关系;醒脑静与临床确定诊断不相符,不具有用药合理性;误工损失日10日,无需护理。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000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为8832.44元,其中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3元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支持;根据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与原发病变无因果关系,一般住院观察3-5天,原告住院天数以4天为宜,原告住院费用票据当中与住院天数相关项目包括护理费86元、床位费473元、取暖费107.50元,合计666.50元,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分摊,即666.50元÷43天(住院天数)=15.50元/天,不合理部分为15.50元/天×39天=604.50元,不予支持;原告所有醒脑静与临床确定诊断不相符,醒脑静费用为2705.60元(祥见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摘要),不予支持;MRI、CT、X线及实验室检查大部分与外伤无关系,不合理检查费用3914元(祥见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摘要),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605.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4555.80元、护理费45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齐齐哈尔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日10日,无需护理,误工费为10天×101.24元/天=1012.4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外伤与原发病变无因果关系,一般住院观察3-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保护4天为宜,即4天×40元/天=1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520元,予以支持;4、复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05.34元,误工费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520元,合计3297.74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000元,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2664.66元,其中公安卷宗中7张,合计2126.66元,其中5张患者姓名与被告不符,另外2张医疗费票据为医保报销收据无药物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所购药物与其治疗相关,不予支持,对剩余医疗费53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3600元,被告提供的牙克石新工办新兴社区出具的处方签,并非正规治疗凭证,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4、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5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38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520元,合计105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620元,应按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与原告诉讼标的数额比例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负担84%即3880.8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自行负担16%即7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3297.74元的50%即1648.8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1058元的50%即52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垫付鉴定费3880.8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白艳玲已预交),由原告白艳玲负担263元,被告赵会平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元(被告赵会平已预交),由被告赵会平负担116元,原告白艳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