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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陆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18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执行人陆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超确认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668.92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2433.82元和滞纳金24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陆超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19668.92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2433.82元和滞纳金2428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每期账单实际结欠的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陆超负担,该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陆超于2014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三、如陆超未按本协议足额履行,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即可按欠款本金29668.92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2433.82元和滞纳金2428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每期账单实际结欠的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的总额扣除本协议签订后陆超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陆超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陆超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执行中,其亲属为其代偿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人民币19402.13元,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已实现。对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超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执行中,其亲属为其代偿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人民币19402.13元,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已实现,对剩余的罚息等余款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有效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故本案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陆超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