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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浩与陈情、陈尚前、蔡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陈情,陈尚前,蔡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孙浩,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情,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尚前,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桂芬,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浩诉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洪、人民陪审员崔连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被告陈尚前、蔡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情系陈尚前与蔡桂芬之子。陈尚前、蔡桂芬、陈情一居生活,2013年年初在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养猪。2013年10月经我介绍蔡桂芬认识东六镇卧牛山村村民王长义,蔡桂芬租赁王长义在卧牛山村花山屯猪场,蔡桂芬与丈夫陈尚前在该猪场养猪。2013年初开始我给陈情、陈尚前、蔡桂芬送猪饲料,至2013年12月29日止,我和陈情核对帐后,共计欠我96000元猪饲料款,陈情给我出具的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辩称:欠原告孙浩饲料款96000元属实。但我们现在没钱偿还,等我们把养的猪卖掉后就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浩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经营“铁岭大北农饲料经销处”猪饲料店。被告陈情与其父母陈尚前、蔡桂芬一居生活,在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居住并养猪,2013年10月份蔡桂芬租赁东六家子镇卧牛村王长义家的养猪大棚,陈情与其父母搬到卧牛村利用该大棚养猪;自2013年春季至同年12月29日止陈情在孙浩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累计欠款96000元,陈情出具欠据。后经孙浩多次索要,陈情、陈尚前、蔡桂芬均以没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2张、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出具的证明、猪场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户籍证明。原告孙浩及其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明材料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上述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浩将猪饲料交付给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陈情、陈尚前、蔡桂芬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虽然欠据系陈情一人出具,但有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情与其父母陈尚前、蔡桂芬一居生活。蔡桂芬租赁王长义养猪场的合同,也证实了陈情与其父母陈尚前、蔡桂芬共同养猪的事实,陈情及其父母陈尚前、蔡桂芬应共同给付所欠猪饲料款,拖欠支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浩要求陈情及其父母陈尚前、蔡桂芬给付猪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给付原告孙浩饲料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情、陈尚前、蔡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韩 林审 判 员  范 洪人民陪审员  崔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士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