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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荐裔。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陆英潮。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被告华裕公司名下的位于肇庆市××××铁路侧土地,查封了华裕公司水泥搅拌生产线(含两台水泥搅拌机、捌个储罐)贰条。原告方联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单价为每吨¥165元。双方采取月结方式,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货款,每月20日前被告付清上月货款予原告。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续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粉煤灰,经双方对数,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028661.45元未付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661.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276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028661.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裕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3、华裕对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对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28661.45元。4、2013年5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八份;2013年9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二十份、华裕运费(矿粉)对数表原件一份、矿粉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八份;2013年12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十八份、华裕运费(矿粉)对数表原件一份、矿粉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十五份;2014年1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十二份、华裕运费(矿粉)对数表原件一份、矿粉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十六张;2014年3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及出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七份;2014年4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九份;2014年5月华裕粉煤灰对数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及相应地磅磅单原件各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货物且被告已全部验收。被告华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交易往来,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粉煤灰单价为165元/吨,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货款、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等内容;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账,双方核对每月货款发生额及已收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8661.45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交易往来,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予原告,但没有针对送货单足额支付。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利息清单。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华裕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产生货款1654574.05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3日分别收取被告货款103768.50元、44281.7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87862.4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625912.6元,尚欠货款1028661.45元(1654574.05-625912.6)。被告华裕公司尚欠原告方联公司货款102866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货款、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主张以每月尚欠货款为本金自应支付货款次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尚欠的全部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8661.4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49276元、以1028661.4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方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250.7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