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紫萱与欧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紫萱,欧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梁紫萱,女,汉族,2008年10月17日出生,连州市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坚,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连州市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来全,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连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连州市人。原告梁紫萱诉被告欧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欧来全、财产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紫萱诉称:2014年4月22日7时15分许,欧来全驾驶粤RU29**号小型轿车沿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州市G323线金碧名苑路口时碰撞路上行人梁紫萱,造成行人梁紫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来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紫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同年5月31日至7月17日,8月l日至8月11日,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l、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553.30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连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十八张;4、《就读证明》、《连州市青少年宫幼儿园报名册》、收据三张、《居住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5、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张;7、连州市城东居委出具《证明》;8、连州市九陂镇政府出具《证明》;9、佛山市南海区怡顺汽车销售用品中心出具《证明》;10、梁志坚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欧来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被告欧来全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5066.47元。被告欧来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手写医疗费清单;2、交通费发票一组;3、药房购药小票;4、保险单;5、南方医科大学挂号及充值凭条一组;6、收据13张。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对被告欧来全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辩称:粤RU29**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3371.91元+4695.0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2年版)》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减为22453.58元。伙食费按出险时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1天=4050元。护理费按家属护理计算50元/天。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城镇工作或者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按发票金额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5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欧来全驾驶粤RU29**号小型轿车沿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G323线金碧名苑路口处时碰撞路上行走的原告梁紫萱,造成原告受伤,粤RU2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肝功能异常;4、腹痛查因:肠系膜淋巴结炎?5、头左歪查因。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2484.60。同年5月16日至5月22日,原告被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73.3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因“特指颅内损伤(恢复期)、颈椎不稳定、肠系膜淋巴结炎(脐周痛)”到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13.36元。出院建议继续定期治疗。同年8月1日至11日,原告因前病因再次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5.86元。同年8月14日至10月4日,原告又先后在连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01.85元。此外,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治疗还发生交通费2514元,住宿费554元,伙食费1219.50元。2014年5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来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紫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紫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紫萱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欧来全是粤RU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欧来全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来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赔偿款共计35066.47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在南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2元、护理费8天共1126.9元、餐费559.5元,以及在连州治疗期间的餐费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父亲梁志坚于2000年5月31日从连州市九陂镇龙潭红田村民委员会迁入连州市连州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大湾新村124号。并从2013年2月起至今在佛山市南海区怡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工作。原告出生后随父居住生活,并从2012年起至今在连州市青少年宫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欧来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导致碰撞原告致身体受伤。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来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已经移民到城镇郊区,并又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原告出生后随父居住生活,并在城镇幼儿园就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的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虽是门诊治疗,但因原告尚年幼,且是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其要求赔偿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该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属于合理性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及其亲属发生的交通费其中有2014年4月22日包车从佛山至连州1200元,2014年5月16日包车从连州至广州1100元,以及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亲属到医院探病而在饭店发生餐费660元,不应视为完全属于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先后在本市及外地医院治疗以及其父亲又在外地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该在连州发生的餐费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3、医疗费:28238.97元;4、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88天=12261.17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40元;9、伙食费:559.5元;10、住宿费:554元。以上1-10项合计共125151.04元。此款扣减被告欧来全已垫付的35066.47元后,剩余90084.5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欧来全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梁紫萱各项损失90084.57元。二、驳回原告梁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1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1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由原告负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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