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燕诉熊良忠、莫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燕,熊良忠,莫洪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代燕,女,生于1986年7月5日,汉族。被告熊良忠,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洪霞,女,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系熊良忠之妻。原告代燕诉被告熊良忠、莫洪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燕及被告熊良忠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良忠、莫洪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燕诉称:2013年5月,被告莫洪霞邀我在花园坝“乡下人家”合伙经营饮食业,双方协商由我投资现金40000元,按45%分享营业红利。同年10月,因被告拒不公开营业收入,我提出退出合伙,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认退还原告40000元的投资款,但由于暂无现金,被告莫洪霞丈夫熊良忠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也不与我联系。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燕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2、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4、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熊良忠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合同相对方,我不清楚莫洪霞是否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没有进行清算,我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熊良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洪霞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熊良忠与莫洪霞系夫妻,2013年5月23日,原告代燕与被告莫洪霞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乡下人家”,双方以现金出资,被告莫洪霞占总投资的55%,原告代燕出资4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45%。2013年10月9日,被告熊良忠向原告代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代燕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代燕向二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燕主张二被告因退伙事由产生40000元欠款,有被告熊良忠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代燕与被告莫洪霞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佐证,被告熊良忠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当庭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对欠条的来源作出其他说明,虽然合伙协议系复印件,但是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基于原告代燕与被告莫洪霞间的合伙关系而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被告熊良忠与被告莫洪霞就投资与原告代燕合伙经营“乡下人家”饮食业一事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以被告熊良忠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代燕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既未辩驳也未举证证实其双方在原、被告合伙时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欠条上有被告熊良忠亲笔签字,故,被告熊良忠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代燕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款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良忠、莫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燕支付合伙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熊良忠、莫洪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