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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郭延龄、陈益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郭延龄,陈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谢紫薇,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斌,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权)陈松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延龄。被执行人陈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延龄、陈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舟普商特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郭延龄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302室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25幢601室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贷款本金3500000元、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19173.14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另案件申请费17486.50元,由二被执行人郭延龄、陈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郭延龄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302室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25幢601室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的裁定。此后,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刘浩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拍卖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障碍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等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