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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容秀琼与李景财、梁广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秀琼,李景财,梁广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60号原告:容秀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广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政杰,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容秀琼诉被告李景财、梁广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鉴定需要,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中止审理和于2015年3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容秀琼、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和江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财、梁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景财驾驶粤H1****号轿车在龙安路盈丰地产前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容秀琼驾驶的粤H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容秀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医院治疗。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贵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解决,现因后续治疗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5696.50元、误工费5355元(119天×45元/天)、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4201.9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景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被告梁广宇是粤H1****号轿车的所有人,应与李景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为粤H1****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景财、梁广宇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01.95元;二、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财、梁广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1****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都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出险时属于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司根据(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赔偿2584.91元,医疗费计算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5日。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意见。根据原告在(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案中提供的证据X线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5日)和MRI检查报告(2012年10月20日)可知,此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的腰椎的损害。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MRI中显示腰1/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故我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在佛山书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并没有关联性,我司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向我司索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0时50分,被告李景财驾驶粤H1****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龙安路盈丰地产前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容秀琼驾驶的粤H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0C0048号],确定被告李景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1****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梁广宇,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5日和同年12月19日四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腰骶痛。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就上述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103)肇端法交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25.65元;故本案中粤H1****号轿车的交强险还余下医疗费用限额8640.74元、死亡伤残限额108774.35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余下限额30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2.35元。2013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8日、4月18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6日和同年9月12日,原告共十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182.60元,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病变,中医诊断为腰腿痛。佛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13日、5月20日同年6月6日分别出具一份《病假证明书》,每次都建议原告休息7天;该治疗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3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4日和同年12月24日,原告共十二次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2262.20元,主诉外伤性腰腿痛,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4日和同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56天;2013年12月24日,该治疗医院还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记载:“主要症状体征:外伤性腰腿痛反复1年余未愈,面色不华,脉象较弱,体质较弱;建议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和损伤参与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容秀琼的2013年1月9日及以前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容秀琼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十次门诊治疗疾病和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十二次门诊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鉴定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复查,原告支出挂号费7元和检查费6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景财、梁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承保粤H1****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粤H1****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景财承担。被告梁广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由各被告按照上述赔偿顺序进行赔偿。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和于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各被告按照上述赔偿顺序承担其中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80%。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2.25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十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82.60元,于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十二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62.20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病假证明、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鉴定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复查支出医疗费667元,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记录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总额为6111.80元。(二)营养费。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于2013年12月24日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三)误工费。佛山市中医院共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0天,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共医嘱建议原告休息56天,合计116天;原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18日和同年5月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共计4天;故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19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5天/天计算,庭审中其陈述在私人店铺工作,没有具体的误工材料;原告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伴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记载原告与其丈夫居住在该社区的翠星路4号203房;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45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355元(45元/天×119天)。(四)交通费。原告于2013年1月9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本次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20元。原告十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十三次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同时,本案因鉴定需要,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深圳市福田区)进行现场检验,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上述治疗和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为1130元。(五)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5元和交通费2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5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合计142.2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之后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1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355元和交通费1130元,由各被告承担其中的20%即承担医疗费1222.3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71元和交通费22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36元和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1元和交通费226元,该部分款项合计2819.36元。因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损伤参与度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和损伤参与度为20%;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三段记载:“容秀琼本次事故有腰部外伤,本次伤后临床表现符合腰椎退变致慢性腰腿痛的临床特征,表明容秀琼的本次发作为在自身疾病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诱发所致,应当治疗至症状缓解”。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因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认可和原告关于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而导致的,鉴定结论认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而由本次交通事故诱发所致,酌定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各承担50%即2000元,即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共4961.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961.61元给原告容秀琼。二、驳回原告容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