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边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贵州洒金谷农资有限公司诉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洒金谷农资有限公司,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贵州洒金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区701室。法定代表人张恒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东风新城凤凰半岛一期一批次4单元2-19、2-20号。法定代表人廖传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洒金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洒金谷公司)诉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洒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青、被告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磷矿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购买磷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预付货款1,9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约600余吨,后未继续向原告供货。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解除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磷矿粉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货款1,580,000.00元。其后,被告仍拒不退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磷矿粉的预付货款人民币1,580,000.00元;2、支付原告1,58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2倍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5月至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磷矿粉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3、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约定;被告辩称,被告尚未退还原告1,580,000.00元货款是事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1,58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对此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签订了《磷矿粉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12,000.00元,该份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即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购买磷矿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总计向被告预付货款1,9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约600吨,后未继续向原告供货。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达成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将未发货的剩余货款约158万元予以退还”,协议同时约定“具体退款方式如下:1、如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退清甲方余款,则甲方少收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2、如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未退清货款,则乙方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退清,乙方则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间按甲方余款总金额付甲方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2付予”。其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磷矿粉买卖合同》及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磷矿粉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发货义务。但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后便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将未发货的剩余货款约158万元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2付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不仅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还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方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自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最后退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的第二日(2014年5月1日)起每日按照被告应退货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返还所有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贵州洒金谷农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8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00元,减半收取9,510.00,由被告峨边县奔福磷矿洗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