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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凯与徐学虎、范育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徐学虎,范育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孙凯。法定代理人孙传兵。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虎。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育梅。原告孙凯与被告徐学虎、范育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徐学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范育梅撤诉,本院经审查,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孙凯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张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沿张赣线由南向北行驶徐学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向右变向将沿张赣线由南向北范育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至路下,造成孙凯、徐学虎、范育梅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范育梅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学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虎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已经终止;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学虎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该事故的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孙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苏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张赣线岗埠农场一分场水泥路上时,该车前部与沿张赣线由南向北徐学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向右变向将沿张赣线由南向北范育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至路下,事故造成孙凯、徐学虎、范育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Y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范育梅无责任。原告孙凯因头部外伤后右侧体活动不利于2014年12月1日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917.39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孙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学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调取和查阅交通事故卷宗,孙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徐学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电动三轮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认定了孙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学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徐学虎辩称的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徐学虎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9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477.3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被告徐学虎应该承担其中的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学虎应该赔偿原告孙凯172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凯各项损失合计1723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学虎承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