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淑贤与毛兴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贤,毛兴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贤,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兴岭,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丽梅(系毛兴岭之妻),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淑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毛兴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辛丽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20分,毛兴岭驾驶蒙FY51**号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宾馆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繁荣驾驶的蒙FY59**号轿车相撞,造成蒙FY59**号轿车内乘员王淑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淑贤受伤后即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1月25日治愈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98.08元(其中王淑贤支付1000.00元、毛兴岭支付5698.08元)。王淑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1月23日自行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颈外伤,共住院治疗66天,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期间王淑贤支付医疗费14112.71元。王淑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1月28日又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233.2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兴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繁荣无责任,王淑贤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王淑贤诉至法院。诉讼中,王淑贤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所受外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在法院委托鉴定期间,王淑贤又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先前的鉴定申请。王淑贤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兴岭与中华财险赔偿其医药费15345.91元、误工费12300.00元[(18天+64天)×150元]、伙食补助费3280.00元(82天×40元)、护理费7511.20元(82天×9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1937.11元。一审法院认为,毛兴岭驾驶机动车与李繁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乘坐在李繁荣车内的王淑贤受伤,且此次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兴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毛兴岭理应对王淑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毛兴岭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财险应就毛兴岭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淑贤要求毛兴岭赔偿其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因王淑贤在受伤后即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在王淑贤提交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王淑贤是治愈出院。虽然王淑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同意王淑贤转外院治疗,但该病情证明书与其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上的诊断及其住院病历不一致,故对王淑贤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不予采信。因王淑贤在没有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自行到与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同级的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治疗,故对王淑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王淑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淑贤医疗费6698.08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天×18天)、护理费1648.80元(91.60元/天×18天)、误工费2700.00元(150.0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966.88元(毛兴岭已付5698.08元),由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王淑贤负担748.00元,毛兴岭负担100.00元。宣判后,王淑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淑贤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全部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毛兴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均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部赔偿。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因一起事故造成两处外伤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伤后入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头外伤,治疗18天后不见好转,上诉人又转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经诊断:头外伤,颈外伤,这样上诉人又入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CT照片及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为凭。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病历为准来认定本案事实,全然不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院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明是由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开出的,并且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也是根据上诉人入院时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所作的CT照片为基础出具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因一起事故造成两处外伤的事实。故医治这两处外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二被上诉人部分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1937.11元。被上诉人毛兴岭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伤是头部外伤,且痊愈后出院,所以只承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庭审答辩称同意毛兴岭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淑贤提供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开业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是主张误工费的合法依据。毛兴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法显示误工费为150.00元,应提供完整的交税证明。中华财险质证认为,既然营业,就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毛兴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璐出具病情证明书是因为上诉人多次无理取闹无奈为其出具。王淑贤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录音者是谁,对真实性有异议。中华财险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兴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王淑贤的损失毛兴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毛兴岭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财险应就毛兴岭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淑贤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王淑贤提供了两次病情证明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与其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上的诊断及其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故对王淑贤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不予采信。毛兴岭提供的录音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淑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已明确记载王淑贤治愈出院,故对王淑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诊疗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不予维护。王淑贤在二审中提供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维护了王淑贤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上诉人王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