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涂小霞,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溜门进入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苑x路被害人谢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准备盗窃,入室后被告人涂某某用自己身上穿的T恤衣蒙住头部,并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卧室内行窃,但未偷得财物。被告人涂某某见被害人谢某某一人在卧室睡觉,遂用一手指抠摸被害人的阴部,另一手采取自慰的方式射精,被害人谢某某惊醒后反抗,被告人涂某某用肘部压住被害人谢某某并对其言语威胁,用从厨房内取来的手巾擦拭被害人谢某某的阴部后逃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提取的物证材料、现场照片、妇科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采取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分别构成盗窃罪(未遂)、强制猥亵妇女罪。但盗窃系未遂,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