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秀菊,王落通,杨万余,何光,刘金英,王木臣,李和荣,罗纯富,申玉国,刘洪臣,刘金昌,曹凤霞,赵宝财,王立东,王立刚,谭跃贵,梁显文,朱洪岩,张玉春,郭仁龙,边玉田,王明君,王振富,林桂成,何为家,王秀珍,周茂春,刘淑珍,刘朝祥,刘兰花,尤喜财,崔玉华,刘传凤,张福,闻凤霞,邴素兰,曲凤高,邴绍刚,刘文江,李泽峰,张安春,于赐阳,张宝贵,相茂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定代表人:李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建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菊,女,满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落通,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余,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英,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臣,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荣,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纯富,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国,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臣,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昌,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霞,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财,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东,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刚,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跃贵,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显文,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岩,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仁龙,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玉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君,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王振富,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为家,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春,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珍,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祥,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花,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喜财,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华,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凤,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凤霞,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素兰,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凤高,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绍刚,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江,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春,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赐阳,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贵,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茂林,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王落通,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杨万余,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何光,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弢、盛建伟,上诉人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诉人王秀菊,被上诉人何光、王秀珍、赵宝财、被上诉人王落通等43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落通等4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长源公司在清原镇河南龙呈金湾搞商品房开发,曹振祥挂靠中源公司为长源公司所开发的清原镇龙呈金湾第22#楼,23#楼进行承建。王秀菊于2010年9月1日和曹振祥签订了龙呈金湾22#楼、23#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为王秀菊��承包的工程干室内外抹灰,外墙保温等工作。该工程于2011年7月份竣工,但王秀菊没有给付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工资(其原因是曹振祥没有给王秀菊拨付工资)。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通过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回来部分工资。剩余的部分工资县劳动监察大队建议通过诉讼解决。长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涉案拖欠工资与长源公司无关。龙呈金湾22号、23号楼的开发商为长源公司,这两栋楼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为曹振祥。曹振祥于2010年9月1日将这两栋楼的室内抹灰工程承包给王秀菊,双方签订有《龙呈金湾22号、23号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800平方米,人工费为每平方米58元,共计394400元。二、长源公司与曹振祥之间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见22号楼、23号楼工程款决算表。即长源公司不欠曹振祥施工款项。三、长源公司监督曹振祥支付抹灰工程款500000元。���源公司在向曹振祥支付工程款时,为了怕曹振祥不支付给抹灰工人的工资,特意在支付工程款时注明拔款用途为抹灰人工费,因为抹灰工的合同造价为394400元,因此长源公司在支付曹振祥工程款时,对其中的500000元工程款注明了款项的用途。四、曹振祥为表明已经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于2011年8月22日向长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曹振祥已经将22号、23号楼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至于曹振祥未向王落通等43人支付抹灰工资与长源公司无关。四、长源公司在与曹振祥工程决算后又于2012年1月16日向王落通等43人支付工资250000元。2012年1月9日王落通等43人到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要求曹振祥支付工程款,但此时曹振祥已经无法联系,这本来与长源公司无关,但为了社会和谐和稳定,长源公司自愿出25万元。五、王落通等43人诉称曹振祥拖欠其工资的基础事实不清。在曹振祥不出面的情况下,长源公司无法判断曹振祥是否拖欠工资,一方面长源公司不欠曹振祥工程款,曹振祥又实际收到本案王落通等43人诉求的工资款,并且曹振祥书面证明不欠工人工资;一方面农民工又声称曹振祥拖欠其工资,这是相互矛盾的,从法律上讲民工有义务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为曹振祥不是在本公司承包工程,而且还在抚顺等地承包工程,我公司不可能见到曹振祥的欠条就支付工程款。六、本案的性质为刑事案件,王落通等43人应当向县公安局报案,现曹振祥已经失踪,如果王落通等43人所述事实是真实的那么曹振祥涉嫌恶意欠薪罪,因此应该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应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查明本案的欠薪事实。中源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单位与长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有11条,6#、7#、8#、18-27#的楼承包给我公司。长源与沈阳集团签的协议,所有的施工队是长源公司自己安排的,为了便于施工,只是用我公司的名义,我公司担心工程款不给开资,就拟定了一条即第3条、4条4款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项目经理,还有很大一部分钱是用房屋顶工程款,曹振祥是建设单位自己找的,不是我们自己的人,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发放工资。王秀菊一审答辩称:我当时承包活时签合同了,这个钱也没在里面,6800多平方米。都是我们给砌的楼,龙呈金湾于6月份发了11万元,王总说给钱才继续干的,才砌的砖,我的钱是包的工程钱,龙呈金湾没有给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源公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河南开发建设龙呈金湾商品房,中源公司承建长源公司开发的龙呈金湾商品房,曹振祥以中源公司的名义建设长源公司开发的龙呈金湾22号、23号商品房。曹振祥于2010年9月1日将22#、23#楼的室内���灰工程承包给王秀菊,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受雇于王秀菊,给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在实际施工中,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还为王秀菊和曹振祥之间承包合同外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份因为拖欠工资,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停工了,是长源公司龙呈金湾负责人王雪松告诉继续施工,并许诺曹振祥不给工资,长源公司给,王落通等43人才继续施工的。长源公司开发,中源公司、曹振祥及王秀菊所施工的龙呈金湾22#、23#号楼于2011年7月份竣工,被告还拖欠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工资34.6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6日曹振祥给王落通等43人出具一个说明,证实因为开发单位未给施工单位结算工资,共拖欠王落通等43人工资34.6万元人民币,在此之后,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通过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回25万元工资,是长源公司给付的。剩余的9.6万元人民币的工资经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另外查明长源公司和中源公司,王秀菊都提供不了曹振祥的具体下落。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落通等43人提供的王秀菊和曹振祥所签订的龙呈金湾22#、23#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曹振祥给王落通等43人出具的说明,王秀菊的记工单及(2012)清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源公司提供的和长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长源公司提供的龙呈金湾22#、23#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2#、23#楼工程决算书、证明、收据、收条予以证明并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公司在开发清原镇龙呈金湾商品房时和中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但长源公司又将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曹振祥,并且挂靠在中源公司进行施工,曹振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秀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长源公司、中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王秀菊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还与曹振祥签订分包合同,造成拖欠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工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曹振祥。可在履行给付拖欠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工资后,向曹振祥追偿。《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的工程量由王秀菊进行统计,王落通等43人对此表示认可且和曹振祥给王落通等43人出具的说明相符合。长源公司认为已经将曹振祥施工的工程工资支付完毕,属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可��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菊给付王落通等43名农民工工资96000元人民币。二、长源公司、中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长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曹振祥属于程序违法,曹振祥是涉案工程的建筑商,长源公司在向曹振祥支付工程款时就在每笔款中注明属于农民工的工资是多少,因为抹灰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94400元,长源公司在向曹振祥支付工程款时对其中的50万元注明了款项���途,且曹振祥在2011年8月22日向长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表明其已经将抹灰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另外,曹振祥又为农民工写欠条说欠其工资,而王落通等人并没有合法的拖欠其工资的证据,此节属于事实不清。长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声明要求曹振祥出庭,但原审法院却不经法定程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审遗漏曹振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2、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对《辽宁省农民工权利保护规定》作了曲解,一方面认定长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曹振祥的工程款,又认为我公司向曹振祥再一次追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长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宣判后,中源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长源公司开发的,所有的施工单位都是长源公司自己安排的,仅仅是借中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源公司对施工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当时考虑到施工方如果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在与长源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项目经理)施工人。后来工程款的给付都是长源公司与其安排的施工人交涉的,与中源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长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中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秀菊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答辩称:我给长源公司曹振祥干的是项外的活,不包括合同之内,我们已经给他们停工了,长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雪松让我们干,曹振祥不给钱他给钱,我们才干的活,干活之后我没有得到钱,我就不能给工人开工资,二上诉人应当有连带责任,我不应该给钱,我没得到钱就没能力上诉。王落通等43人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因为原审时二上诉人及王秀菊都不提供曹振祥的下落,致使农民工最后放弃了对曹振祥的诉讼。当时我们施工是项外的活,不包括合同之内,我们已经给他们停工了,长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雪松让我们干,曹振祥不给钱他给钱,我们才干的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为长源公司将这个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曹振祥,曹振祥又给了王秀菊,是两次无资质的发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长源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长源公司与曹振祥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的楼完整发包给了曹振祥具体施工,完整性是指施工的完整性、结算的完整性。中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秀菊对该证据无异议,王落通等43人质证意见为,我们就知道是给长源公司干活,他们怎么签的合同我们不清楚。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长源公司、中源公司是否应对王落通等43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未列曹振祥为当事人是否合适。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长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落通等43人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并不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诉规定,一审判决长源公司、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列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王落通等43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明称,其在一审已经撤回对曹振祥的起诉,对曹振祥不主张权利,由于当事人只主张被挂靠人中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列曹振祥为当事人也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源公司、长源公司各承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