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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本娜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本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娜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勇冉,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娜诉称,198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威海市某服务公司工作,同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沙发弹簧打伤右眼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害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4132元及护理费7065元,共计77725元。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伤情发生在1987年,被告居委会已换届多次,对之前发生的劳动伤害情况无从了解;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所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距今已有26年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1日,被告与威海市某服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村支部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办企业某服务公司承包给毕某甲经营管理等等。1987年6月27日,原告在威海市某服务公司沙发车间工作期间,因弹簧钩铁锁断裂,右眼被弹簧击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威海市某服务公司支付,伤情治愈后于2009年8月11日,由威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伤残等级为三级。后原告就损害事宜与被告多年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受伤之日起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提交了原告与毕某乙的对话录音,毕某乙在对话录音中称:“不用作证,你给毕某甲干,你去找毕某甲就行了,你再不用找我哈”。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称该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就其人身损害每年都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录音资料、残疾人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发生在1987年6月27日,原告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亦应为1987年6月27日,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如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便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原告在之后长达27年的时间即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4132元及护理费70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