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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菊先与郝萍、曹永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菊先,郝萍,曹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熊菊先。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红(原告熊菊先之子),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萍。委托代理人汪青龙。被告曹永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菊先诉被告郝萍、曹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菊先及委托代理人余波及张学红、被告郝萍的委托代理人汪青龙、被告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菊先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曹永清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武商量贩门前倒车时,因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将我撞倒在地,并致我受伤。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辆系被告郝萍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因我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萍、曹永清赔偿我等各项损失共计85503.6元,并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熊菊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危通知单各1份、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需要加强营养、护理的事实;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7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及因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因此次事故产生护理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八: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43张,用以证明原告熊菊先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郝萍辩称: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熊菊先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郝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票据2张及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郝萍垫付门诊医疗费977.76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曹永清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郝萍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是从我工资中扣除的,而且有2000元是我支付的现金。被告曹永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熊菊先、被告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郝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无护理时间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五的伤残登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熊菊先护理时间过长;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且应当扣减被告郝萍、曹永清垫付的部分;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予以核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四即病情证明书,签章齐全,能够反映原告熊菊先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等情况,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于原告熊菊先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五即(2014)临鉴字第07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郝萍、曹永清、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程度虽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符,因此对于原告熊菊先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六即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熊菊先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其出院小结等材料,能够反映其患有其他疾病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熊菊先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七即护理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菊先提交的证据九即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孤证,无法反映其乘车与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熊菊先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剔除原告熊菊先药品医疗费人民币3573.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曹永清受被告郝萍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武商量贩门前倒车时,将原告熊菊先撞倒在地,并致其受伤。原告熊菊先受伤后,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3999.93元。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菊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拾级伤残。现因原告熊菊先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萍、曹永清已垫付医疗费977.76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8477.76元。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剔除药品医疗费3573.4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熊菊先要求被告郝萍、曹永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熊菊先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熊菊先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据此,原告熊菊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0426.45元(53999.93元-35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酌定)6502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6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5037.05元。而对于原告熊菊先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78037.0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曹永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萍系被告曹永清的雇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45.6元,再由被告曹永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曹永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2891.45元,而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永清承担,即1400元(78037.05元-33745.6元-42891.4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熊菊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故对于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郝萍系被告曹永清的雇主,此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郝萍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萍、曹永清已垫付18477.76元,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以内向原告熊菊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37.05元;二、被告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菊先鉴定费1400元;上述两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冲抵、扣减被告郝萍、曹永清已垫付的款项18477.76元后,向原告熊菊先支付59559.29元,向被告郝萍、曹永清支付17077.76元;三、驳回原告熊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郝萍、曹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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