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李财),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4年11月21日向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位于华池县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正式投产。被告人冯某提出到该井场盗窃原油谋利,杜某表示同意,后又联系驻井工王晓龙、陶某,承诺每盗一次原油给王、陶二人好处费,王、陶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冯某伙同杜某、王治亮、贺志文、王军军、王治礼、王海娃、XX和冯某联系装油的二、三名男子,携带作案工具,由冯某驾驶其甘M×××××白色皮卡车、杜某驾驶其皮卡车、王军军驾驶红色背罐翻斗车,于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初先后26次窜至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采取时合时离的方法,共盗窃原油18.7吨,价值85960.9元,后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其中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19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已判同案犯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本人系自首,且家庭特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3日,位于华池县白马乡东掌村王塬组境内的采油二处华庆作业区川平46-19井场正式投产。当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联系杜某(已判决),提出到该井场盗窃原油谋利,杜某表示同意,并前往井场与冯某、王治亮(身份待查)汇合。三人共同将冯某准备的塑料管一端接到川平46-19井井口套管上,另一端接入冯某的无牌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上的塑料罐内,装至半罐时,被巡查该井的王晓龙(已判决)发现,三人遂驾驶三轮农用车离开井场。冯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1400元,分给杜某、王治亮各200元。本次作案盗装原油0.4吨,价值1932.4元。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杜某、王治亮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冯某的甘M×××××白色皮卡车窜至川平46-19井场,将塑料管一端接到井口套管上,另一端接入白色皮卡车上的塑料罐内开始盗装原油,装至半罐时,再次被巡查该井的王晓龙发现,三人遂驾驶皮卡车离开井场。后冯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2800元,分给杜某、王治亮各400元。本次作案盗装原油0.7吨,价值3381.7元。当天晚上冯某给王晓龙打电话,承诺每盗装一次原油给300元钱,让王不要向井区汇报此事,每次提前电话联系,王晓龙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冯某按照和王晓龙商议的将前两次作案所得赃款分给王晓龙500元。3.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找到川平46-19井巡查员陶某(已判决),称要在该井场盗窃原油,允诺给陶某一定好处,陶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冯某每次盗油前便电话通知王晓龙,王晓龙和陶某便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川平46-19井场巡线为冯某等人盗窃提供条件。冯某、杜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冯某的甘M×××××白色皮卡车窜至川平46-19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013年5月期间,先后17次在该井场作案,每次盗窃原油8袋,计0.4吨,价值1861.6元,由冯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每次得赃款1500元,分给杜某400元,王晓龙500元,冯某17次共得赃款10200元。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贺志文(已判决)找到冯某和杜某,提出其联系车辆合伙盗窃原油,并联系王军军驾驶的无牌红色背暗罐翻斗车,由冯、杜二人联系装油人员,每盗1吨原油给冯、杜1500元钱,冯、杜二人表示同意。第二日下午17时许,贺志文、冯某、杜某、王军军、王海娃(身份待查)、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在川平46-19井场盗窃原油。冯某和杜某各自驾驶其白色皮卡车在井场附近路口放哨,此时杜某发现陶某骑摩托车向川平46-19井场驶来,便电话通知王军军等人离开井场,王军军、王海娃、XX刚在井口套管上接管子开始装油几分钟时,接到电话后立即开始收拾现场,尚未离开便被赶到的陶某挡住,王军军告诉陶某盗油车辆是冯某的,并给陶某500元钱,陶某表示默认并让盗油车辆离开井场。5.2013年5月底的一天,贺志文再次联系冯某、杜某预谋合伙盗窃原油谋利,二人表示同意,冯某便联系王晓龙,商定每盗装一罐车给王晓龙700元钱。2013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贺志文和冯、杜通过电话联系好后,杜某和冯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军军驾驶红色背暗罐翻斗车,和冯某联系的二名装油男子(身份待查)在川平46-19井口套管接管子盗油。期间华庆作业区技术员雷某欲前往川平46-19井场测井,被在路上放哨的杜某发现,杜某便将其皮卡车停在路中央,谎称其皮卡车坏在了路上,阻扰雷某通行。王晓龙骑摩托车到该处,雷某要求其用摩托车带自己到川平46-19井场,杜某遂电话通知王军军等人离开现场。王军军等人还未离开时雷某、王晓龙已经到达。雷某用其手机对尚未逃离井场的红色翻斗车和涉案人员进行拍照。后王军军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得赃款3500元,冯某分得250元,此次作案盗装原油1吨,价值4537元。6.2013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贺志文、冯某、杜某、王治礼(另案处理)、王军军经事先联系,杜某和冯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军军和王治礼前往该井,在井口套管上接管子盗油一罐车,凌晨4时许,王军军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0500元。事后贺志文给冯某、杜某分4500元,冯某、杜某各分得1400元,王治礼分得300元。当日,王晓龙发现井场有盗油痕迹,便询问冯某,冯予以承认。此次作案盗窃原油3吨,价值13611元。7.2013年6月初的两天下午18时许,冯某电话通知王晓龙,王晓龙便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川平46-19井场巡线为冯某等人盗窃提供条件。冯某、杜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冯某的甘M×××××白色皮卡车窜至川平46-19井场,采取同样方法每次盗窃原油8袋,计0.4吨,价值1814.8元,后冯某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每次得赃款1500元,分给杜某400元,王晓龙500元,两次冯某共获赃款1200元。8.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贺志文、冯某、杜某、王海娃经事先联系,杜某和冯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军军和王海娃前往该井,在井口套管上接管子盗油一罐车,凌晨4时许,王军军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0500元,事后贺志文给冯某、杜某分4500元,冯某、杜某各分得1400元,王海娃分得3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3吨,价值13611元。9.2013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贺志文、冯某、杜某经事先联系,冯某电话通知王晓龙,王晓龙和陶某便故意拖延时间,不去川平46-19井场巡线为冯某等人盗窃提供条件。杜某和冯某各自驾驶其皮卡车在川平46-19井场附近路口放哨,王军军就和冯某联系的两三个装油男子(身份待查)驾驶红色背暗罐翻斗车前往川平46-19井,在井口套管上接管子盗油,次日凌晨4时许,王军军将原油拉至华池县五蛟乡薛某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0500元,事后贺志文给冯某、杜某分4500元,冯某分得14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3吨,价值13611元。综上,被告人冯某职务侵占作案26起,涉案原油18.7吨,价值85960.9元,分得赃款18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已将其作案工具甘M×××××白色皮卡车以7800元予以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川平46-19井的现场状况及作案车辆的状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收油人员、被告人冯某及同案犯杜某、贺志文辨认,确认参与本案作案人员的情况;4.称重实验笔录及照片、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文件、华庆作业区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价值;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2时许向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投案;6.证人赵某、雷某、魏某、薛某证言、同案犯王晓龙、杜某、陶某、贺志文供述,与被告人冯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7.(2013)华刑初字第123、124号、(2014)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晓龙、杜某、陶某、贺志文的判处情况及共同作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井场巡护工人看护井场的职务之便,内勾外联,盗取石油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其全部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处理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18350元、作案工具处理款78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