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某甲与李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后,双方感情矛盾加剧,蒋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依法处理子女、财产、债务问题。现婚生女蒋某乙递交了书面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随父亲蒋某甲生活。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蒋某甲、李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南岸区西路购买住房一套,总价款为610,000元,首付款21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目前偿有按揭款351,29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均同意将该房折价800,000.00元进行处理。原审认为,蒋某甲、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后,双方感情矛盾加剧,现蒋某甲提出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满10周岁,且递交了自己的书面意见愿意随蒋某甲,依法判决婚生女蒋某乙随蒋某甲生活,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蒋某甲、李某某无异议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西路住房一套,双方均同意将该房折价800,000.00元进行处理,结合该房目前有按揭款351,29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认为将该房判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款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品跌后李某某还应给付蒋某甲应分得该房屋份额的折价款224,35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位于阆中市天上宫街的门面一间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明该房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购买该房系二人婚后2个月,当时房款25万元左右,李某某父亲李光发本系发改委的中层干部,李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购买该房屋时所有的手续和缴款都是其父亲李光发在办理,且提供了购买该房屋房款的部分来源,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都是以其父亲李广发的名义在对外出租,蒋某甲称当时购买该房屋时自己和其父母亲投资5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李某某父亲李光发进行了询问,李光发向法院陈述当初购买该房时考虑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购买担心会有不必要的麻烦,又因自己长女和女婿关系不好,担心以其长女名义购买会在长女婚姻发生变故时会有不必要麻烦,且当时的李某某还未出嫁,也未与蒋某甲订婚,所以自己就用其二女儿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法院认为该房有充分证据证实系李某某父亲李光发出资购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应视为李某某父亲对李某某的个人赠与,该房应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纳为蒋某甲、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蒋某甲、李某某争议的存款问题:将保安认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中国银行取出存款220,017.11元、于2012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取出存款200,031.1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蒋某甲、李某某共同在上述争议的门面承租人魏仲旭处收取该门面房两年的租金220,000.00元,当时是魏仲旭通过中国银行向李某某账户中转账220,000.00元,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将该款取出外加利息共计220,017.11元,并于当天存入自己在中国银行的另一账户200,0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18日将该款取出连息共计200,031.11元,法院认为该款系阆中市天上宫门面的收入,也应视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关于蒋某甲、李某某有争议的投资款问题:将保安认为以李某某名义在四川心连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担保金额60,000元应共同分割,尽管李某某称该款系自己母亲借与舅母,后舅母将该款还于自己,自己存入心连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取出还于母亲,但提供其母亲的银行凭证不能连贯性的证实其抗辩,且该款系李某某在诉讼中所取,又未证实该款的合理支出,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关于蒋某甲、李某某争议的药房转让费问题: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转让“弘升大药房5店”收取了73,000元的转让费,将保安要求对该款予以分割,但李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收取该款后支付了药店欠款9,462.00元、缴纳了自己的社保费20,300元、缴纳了重庆房屋的按揭款20,397.84元,该部分支出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剩余的22,840.16元李某某称作为家庭开支用了,合乎情理,且将保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在还剩余多少,故该款应不予分割;关于蒋某甲、李某某争议的债务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24日借其母亲40,000元的债务,将保安称该债务是双方借自己母亲的债务,李某某称该债务系双方借自己母亲的债务,但该借条的原件系李某某向法院提供,借条内容为“因在重庆买房子借了妈四万块钱”,蒋某甲、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中未予明确载明债权人,且双方各执一词,故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依法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将保安称自己残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否适当照顾的问题,因将保安的伤残系工伤,将来会在工作单位得到相应赔偿,且结合其“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的伤情实际,法院认为不应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予以照顾。据此判决:一、准予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随蒋某甲生活,李某某从2014年8月起至婚生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蒋某甲小孩生活费400元,婚生女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产生的票据蒋某甲、李某某各自承担一半(每年的费用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西路住房一套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款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蒋某甲应分得该房屋份额的折价款224,355.00元;四、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蒋某甲应分得以李某某名义在四川心连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担保金额6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五、以上第(四)、(五)项合计后,李某某共计应给付蒋某甲254,35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60元,由蒋某甲承担。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蒋某甲对婚后共同在重庆南岸区购买的住房一套贡献较大,应予以多分;位于阆中天宫上街的门面房屋系蒋某甲与李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存款42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药房转让费7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心连心担保公司的60,000元认定为共同存款,同时判令分割给将保安3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款系李某某母亲取款借予李某某舅母陈翠华之后,由陈翠华返还;共同债务40,000元,系李某某举证,说明该笔借款系李某某的的母亲出借,应判令蒋某甲和李某某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为购买位于阆中市天上宫街门面,从1999年7月20日开始,以李某某名义付款249,920.00元(1999年之内共计付款160,000.00元,2000年付款89,9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甲与李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在婚姻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一审准予离婚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西路号住房一套,以800,000.00元折价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款351,29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品迭后李某某给付蒋某甲应分得该房屋份额的折价款224,355.00元,本院维持。双方所争议位于阆中天宫上街的门面房,其购房预付款交于1999年7月20日,以李某某名义的购房合同签订于1999年11月,其中1999年之内共计付款160,000.00元,2000年付款89,920.00元。虽李某某主张该门面房系李某某之父以李某某名义购买,并提供有部分购房款来源证据及租房合同、租房人及老干局的证明,以证明该门面房应属李某某之父所有,但因该门面房的合同签订、购买及付款,均在蒋某甲与李某某婚初及婚后,李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购房所有款项均系其父李光发所出,故一审认定该位于阆中天宫上街的门面房的实际购买人系李某某之父,依据尚不充分;鉴于该讼争门面房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为妥。蒋某甲同时称该门面房有租金收入42万余元应予分割,该主张亦应与该门面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并另案处理。本案对该门面房的归属问题及租金问题不作处理。李某某上诉借款4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宜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与李某某各负担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