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程守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粤,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号轿车投保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该车司机陈庆荣驾驶该车在莒南县城南环路61公里路段与三者崔学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者崔学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学科负主要责任,案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经对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城的理赔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42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2、本案三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者系骑电动自行车,因此三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为20%;3、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法医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陈庆荣。2015年1月19日,陈庆荣将本案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9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约定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陈庆荣驾驶鲁Q×××××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崔学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学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陈庆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学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科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25326.63元,2014年12月4日,经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学科之损伤误工损失日70日、医疗护理50日。陈庆荣支付法医鉴定费610元。2014年10月21日,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崔学科的澳柯玛电动车损失为490元。崔学科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费45元。2014年12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主持调解,陈庆荣与崔学科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庆荣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清障费240元。(二)崔学科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医疗费2532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误工费5420.80元(77.44元/天×70天);4、护理费3872.00元(77.44元/天50天);5、法医鉴定费490元;6、车损490元;7、认证费50元;8、清障费45元。共计37134.43元。以上损失共计37374.43元,由陈庆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学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9782.80元,余额17591.63元,由陈庆荣承担90%计15832.47元,由崔学科承担10%计1759.16元。同日,陈庆荣赔付给崔学科损害赔偿费共计35399.27元(交强险限额内19782.80元+交强险限额外15616.47元),崔学科赔付给陈庆荣损害赔偿费共计2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车损认定结论书,医疗费、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庆荣根据其与第三者崔学科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崔学科的损失19782.8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原告,对陈庆荣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给崔学科的损失15616.47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8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616.4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